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宗德
關 係 人 大川壓鑄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昇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宗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大川壓鑄工業社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關係人於111年5月26日簽發,面額16,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0日之本票,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尚有4,95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次查該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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