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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元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藝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錫煒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錫煒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