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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關係人蔡瑞興、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為「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2地號,同段1024建號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㈡承上,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並提出完整聲請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