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柯盛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尚有211萬3,096元及其利息等,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及返回本票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案件審理中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實體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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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1層:56.28;2層:70.98;3層:70.98;騎樓:14.70;總面積:212.9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