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邱鑾英
關 係 人 粘博閎即粘志賓之繼承人
粘昭雯即粘志賓之繼承人
粘棋筌即粘志賓之繼承人
粘尹瑜即粘志賓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粘志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向聲請人借貸220萬元。詎被繼承人粘志賓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萬3,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雖被繼承人粘志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為相對人邱鑾英所有,抵押權不受影響,且被繼承人粘志賓死亡,相對人及關係人粘博閎、粘昭雯、粘棋筌、粘尹瑜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及其掛號執據、被繼承人粘志賓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雖經移轉,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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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8.92;二層:58.92;總面積:117.8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