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翊宸律師(即許君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管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君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許君翎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36萬元,惟自113年2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16萬8,2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許君翎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張翊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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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西門口段5748建號、127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1(詳如登記謄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