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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楊汝櫻

相  對  人  戴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或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司法院第一廳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2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3月25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光復

0000-0000



30
全部

002
彰化縣
北斗鎮
光復

0000-0000



5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