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 對 人 蔡美惠即周明章之繼承人
周燕姿即周明章之繼承人
周立堉即周明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明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8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周明章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蔡美惠、周燕姿、周立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