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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林御雨(即林芳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鑫源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芳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芳玫、關係人鑫源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案。詎渠等嗣生違約事由,聲請人屆期向上開人等提示本票並請求履行債務,未獲清償。再者,被繼承人林芳玫於113年3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林御雨繼承,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令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且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繼承人林御雨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中山

0000-0000



8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3.29;
二層:53.51;
三層:52.93;
總面積:15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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