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謝婉雯
關 係 人 林美玉兼黃益貴之代位繼承人
何寶玉即黃益貴之繼承人
黃阿玲即黃益貴之繼承人
黃宏棋即黃益貴之繼承人
黃惠即黃益貴之繼承人
黃記維即黃益貴之代位繼承人
黃記恩即黃益貴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益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林美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118萬元。詎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萬7,5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婉雯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強制執行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被繼承人黃益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經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伊有按時匯款,且借貸人是林美玉,應向林美玉追討,另有偽造文書等情事等語,惟抵押權悉依登記為準,林美玉既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即應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誤,相對人所陳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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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3.26;二層:55.86;騎樓:12.6;總面積:111.7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