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洪沁憶(即洪士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洪士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士雅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2年12月16日起,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18,652元。詎自113年4月16日起未獲給付,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尚欠2,163,632元及利息等。嗣被繼承人洪士雅於113年2月死亡,由相對人洪沁憶繼承,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令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且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繼承人洪沁憶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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