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佳慧
相 對 人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襄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抵押權人陳乃瑜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原抵押權人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黃佳慧,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7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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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停車空間、辦公室、附屬單身員工宿舍、梯間;鋼骨造;3層 | 一層:133.90; 二層:133.90; 三層:133.90; 突出物一層:27.01; 總面積:428.71 | | | |
| | | | | 一層:417.88; 二層:417.88; 三層:417.88; 突出物一層:31.89 總面積:1285.5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