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裕琳 住○○市○○區○○○道○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范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台中商銀借款。詎相對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尚積欠1,483萬4,342元未為清償,嗣台中商銀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相對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004之土地信託登記為相對人范耀仁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增補借據、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其中附表編號004之土地雖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移轉,然抵押權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