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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欄「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