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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間12月,又因開刀休養至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開始工作,且今年聲請人第3個小孩出生,支出亦有增加,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出生證明,堪認債務人有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之情形,致履行有困難。是債務人既收入減少且因扶養義務之人增加,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