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鼎睿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妍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鼎睿鋼鐵有限公司、郭妍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