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6,1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2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期原記載為民國110年7月20日,經改寫為民國111年7月20日,依上開規定,發票人於改寫處蓋章,即生改寫之效力,於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