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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鴻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鴻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聲請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