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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芸溱 


相  對  人  盧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二所示: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110年4月30日、到期日110年1月30日之本票,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提示日為110年1月30日,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
CH0000000


附表二(駁回)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
110年1月30日
CH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