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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施川偉  


            紀淑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川偉、紀淑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查大霸廣告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蓋有「大霸廣告工程行」、「紀淑菱」之大小章,可知簽發本票時應由當時之負責人紀淑菱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紀淑菱。嗣大霸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亦變更為「施川偉」,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施川偉即大霸廣告工程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0日
3,333,000元
2,888,6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002
113年1月24日
2,316,000元
1,93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