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黃書鼎
相 對 人 林畇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畇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畇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畇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 ,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始足徵為公司之有效意思表示。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其中發票人所載「世間水食品(股)有限公司」,雖蓋有「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然緊接其下則蓋用「林畇淇」之印章,依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簽名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由林畇淇代表上開公司所為發票行為,然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吳建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公司之發票行為自應由吳建鈞代表為之方屬適法。是以,非訟程序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上開發票行為係由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所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