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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潔懋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國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國平所簽發如聲請狀所附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賴國平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