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掏寶有限公司


            一七二有限公司



前列掏寶有限公司、一七二有限公司
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相  對  人 
            中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掏寶有限公司、一七二有限公司、李大維、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7日
7,200,000元
4,62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002
111年8月29日
16,050,000元
2,742,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