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828,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