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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田麗美
人                      號

相  對  人  張家豪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吳鶴鵬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吳鶴鵬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吳鶴鵬核發本票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