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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豐裕 
相  對  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依相對人登記址寄發上開存信函,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地址設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