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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豐裕 
相  對  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目前地址寄發信函,惟查無上開地址,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查無地址,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