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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查相對人林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之國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領一字第1145300785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