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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陳榆婷 

法定代理人  楊虹杏 
聲  請  人  陳文宗 

            巫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佳伯之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佳伯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榆婷為被繼承人陳佳伯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6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同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文宗、巫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子輩陳榆婷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