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登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碧蓮、黃瓊萩、黃荀山及黃美惠之子女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