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陳明清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推薦自己擔任被繼承人陳金簿之遺產管理人,惟又自述為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請重新推薦適合擔任之人選,例如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並提出該人之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㈡承上,如無法提出,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聲請人應於向本院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幣50,000元。(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