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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貴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參考清單、最近2年內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同年8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遺產清冊之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