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楊天福
楊淑貞
楊玉滿
楊富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婉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清旗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清旗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聲請人楊玉滿、楊淑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場;聲請人楊富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婉容亦於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楊天福則於隔2日被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日期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陳報狀可稽。則聲請人楊玉滿、楊淑貞、楊富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婉容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聲請人楊天福於被繼承人死亡隔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卻遲至113年5月15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