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第170號
聲 請 人 辛育靜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廷
代 理 人 陳雅琪
相 對 人 陳進來
楊儉
代 理 人 李俊榮
相 對 人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禎
相 對 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楊金山
楊隆泉
楊隆德
楊儒權
代 理 人 楊易慈
相 對 人 楊茵朱
代 理 人 劉玉琴
相 對 人 楊昌復
楊順發
楊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辛育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受理後,聲請人楊儒權復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辛育靜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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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700(200+200+1,750+18,400+12,150=32,7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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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7,410元。 辛育靜預納:145,260元。 楊儒權預納:12,150元。 | | | |
附表:(新臺幣/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