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安茂 
相  對  人  莊婕蓁 
            曹鼎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婕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鼎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2年訴字第130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4元(計算式:20,008/2=1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