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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魏淑玲 
            王火亮 
相  對  人  謝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6號判決,訴訟費用(縮減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0,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另聲請人雖繳交新臺幣(下同)3,860元之裁判費用,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9,967元【計算式:王火亮4,400+魏淑玲345,567=349,967】,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75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計算式:3,750*60/100=2,2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