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昭明
相 對 人 陳招治(洪政順請勿代收)
朱夢熊
洪政順(陳招治請勿代收)
蘇正賢
洪筑瀅(即洪俊明之繼承人)
洪玉欣(即洪俊明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雅玲(兼洪俊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俊忠
陳錦模
陳共和
洪秋玲
謝喜美
洪秋梅
洪粲森
洪子淵
洪崇顯
洪宗聯
洪圓淑
李雅玲(即洪俊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昭明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受理後,聲請人陳招治、朱夢熊、洪政順、蘇正賢復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陳昭明等五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陳昭明雖有繳納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費新台幣(下同)13,600元,惟此部分費用承審法官已於111年12月5日批示由「上訴人」負擔,為避免本次訴訟費用計算過於複雜,此部分費用聲請人如仍希望由其他上訴人負擔,可另行具狀聲請,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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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70(60+1,750+8,000+60=9,8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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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0,715元。 陳招治預納:44,008元。 陳昭明預納:56,657元。 洪政順預納:11,000元。 蘇正賢預納:2,850元。 朱夢熊預納:6,200元。 | | | |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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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2020,由洪風評之繼承人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連帶負擔。 | | | |
| | 11,235 (扣除預納11,000元,仍應負擔235元) | | |
| | 10,338 (扣除預納2,850元,仍應負擔7,4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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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21 (扣除預納6,200元,仍應負擔13,521元) | | |
洪俊明 (歿,繼承人洪筑瀅、洪玉欣、李雅玲已辦理繼承登記) | 4131/303000,由洪筑瀅、洪玉欣、李雅玲連帶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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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共有人洪俊忠應有部分原審誤列為235/4040,依原審卷112年9月26日土地謄本應為19706/303000,本院逕依職權改列。共有人陳文平重複列計部分,本院逕依職權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