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惠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聲請時未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各審級所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1月2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