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威舜科技訴代兼立旺精密之法代)
聲 請 人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送達代收人 黃士維(威舜科技訴代兼 立旺精密之法代)
相 對 人 謝益柱
謝益裕
謝嘉駿
謝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嘉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853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謝嘉駿負擔,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2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0元(計算式:18,820×1/2=9,410),相對人謝嘉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0元(計算式:18,820×1/2=9,41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謝益柱、謝嘉駿、謝惠琴陳稱其三人不認識黃士維,與裁判無關等情,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