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崇誌
相 對 人 陳群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