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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銘忠 
相  對  人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相  對  人  陳依汝即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