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異議人 陳依汝即陳亮吟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通知命其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