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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銘忠 
相  對  人  鈞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陳依汝即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