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趙章安
相 對 人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映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員簡字第35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3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謄本費60元,複丈費5,300元,總計10,87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