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相 對 人 蔡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訴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複丈費共26,200元,總計35,01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