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立昌 
相  對  人  陳銘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新臺幣410萬元,債券代號A04104,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新臺幣4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