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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相  對  人  張鶴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同意返還,張鶴澄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張鶴澄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張鶴澄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提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