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相  對  人  林靖佳(原名林靖家即多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提存後,並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標的,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保,於雲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