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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金政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6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51,907元本息,並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後,聲請人縮減聲明為請求10,756,752元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688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880元(計算式:107,568-106,688),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8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