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相 對 人 吳德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德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連帶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3元【計算式:10,130*41/100=4,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